关于印发《沈阳师范大学暂付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者:财务处发布时间:2024-03-13浏览次数:14

关于印发《沈阳师范大学暂付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沈师大校[2024]45

学校各单位、各部门:

《沈阳师范大学暂付款管理办法(修订)》经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沈阳师范大学      

202434




沈阳师范大学暂付款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暂付款管理,保障学校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令第9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108号)、《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22128号)、《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1号》(财会〔20191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管理制度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付款是指为了保证相关工作顺利开展,学校依法依规从相应经费项目中垫付、预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资金。
        
第三条 暂付款只能用于预算内因公支出,不能用于应由私人承担的支出。
        
第四条 暂付款应按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暂付款应及时冲销结算,前款不清,后款不借。
        
第六条 财务处作为暂付款业务的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暂付款日常管理工作,规范办理相关业务,及时清理超期款项,保证学校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暂付款的审批人、借款人和经办人对暂付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会计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暂付款业务。对违规办理暂付款业务的,追究有关会计人员责任。

第二章 暂付款的业务办理

        第九条 办理暂付款业务,需经办人、借款人如实填写《借款单》,提供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办理暂付款业务的经办人、借款人应是学校在职教职工,其他人员不能作为经办人、借款人办理暂付款业务。
退休教职工只能在其承担的科研、培训等项目经费范围内办理暂付款业务。
        
第十一条 差旅、会议、培训、采购等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的业务,原则上不予办理暂付款。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办理暂付款业务。支付暂付款项时,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相关会计科目;结算或报销时,借记相关会计支出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暂付款借方余额与尚未结算的暂付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 年末结账前,会计人员要对暂付款进行全面清理,确认相关预算收支,确保预算会计信息能够完整反映本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对于不纳入预算管理的暂付款项,按照政府会计制度规定,仅作财务会计处理,不做预算会计处理。

第三章 暂付款的结算与核销

        第十四条 暂付款应在1个月之内办理结算手续。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结算的,应由审批人、借款人和经办人出具情况说明,经财务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适当延期结算。
        
第十五条 暂付款的审批人、借款人、经办人发生调离、退休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结算相关暂付款。
        
第十六条 暂付款结算票据与《借款单》填写的用途不相符的,不得使用该票据进行结算。如不能提供与《借款单》填写的用途相符的票据,审批人、借款人、经办人应将暂付款如数返还。
        
第十七条 因审批人、借款人、经办人工作失误或履职不力,造成暂付款超期2个月以上无法正常结算的,财务处应及时向校长办公会汇报,并采取适当方式追回暂付款。
        
第十八条 经济业务已实际发生,但由于原始凭证丢失、缺损或无法从外单位取得原始凭证,导致暂付款长期挂账1年以上且无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由财务处提出采取自制凭证的方式对暂付款进行结算的相关工作建议,报请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经济业务实际未发生,但由于债务人破产、死亡、失踪等原因,导致暂付款长期挂账1年以上无法收回的,由财务处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申报批准后,按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师范大学关于暂付款管理的规定》(沈师大校发〔200541)同时废止。